国土部规范探矿权管理 协议方式取得5年内不得转让
1月18日消息 为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健康有序发展,近日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在探矿权准入、探矿权转让变更、探矿权新立延续审批管理等方面作出一系列新规定。 主要内容为:一是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通知》首次在全国矿业权管理政策中对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主体资格、勘查实施方案管理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一,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或石油企业的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其二,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对勘查项目转包。其三,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法以行政合同方式与探矿权人就勘查工作法规规定及相关事宜作出约定,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对勘查实施方案的实施实行合同管理。 二是加强探矿权转让变更审批管理。《通知》在《矿产资源法》的基础上第一次细化明确了探矿权转让的条件,对探矿权变更的各类行为予以规范。 《通知》明确,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以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5年内不得转让。 《通知》对探矿权的各类变更行为作出规定:其一,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范围,比照新立探矿权程序进行审查。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低风险类矿产勘查的探矿权人,不得申请扩大勘查范围。其二,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应提交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矿种的地质勘查报告。由低风险类矿种变更为高风险类矿种的,或在低风险类矿种之间变更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高风险类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类矿种的,原则上不允许变更。铀矿探矿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其三,探矿权人变更勘查单位,应提交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勘查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其四,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分立,勘查项目应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分立方案须提交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专家论证,审查及论证通过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准予变更登记。 三是完善探矿权新立、延续(保留)审批管理。对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实行信息公开制度,探矿权申请人依法按申请在先方式申请探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请时立即将其申请的区块范围、勘查矿种等信息上网登记,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在先权”。《通知》还对新立延续探矿权的时间、如何延续、新立探矿权最小区块面积、地质调查项目备案制度等作出明确规定。 四是强化探矿权监督管理。部有关人士称,《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出台,对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加快矿产资源勘查进程、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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